近日,讀者鄒海珍向本報反映說,他是一位農民工,因與公司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到期而離職。此后,由于突患疾病一直住院醫治或遵醫囑在家休養,無法通過工作獲取收入。考慮到他和公司共同繳納了3年的失業保險費,他曾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予失業保險待遇,但遭到拒絕。對方的理由是農民工不屬于《失業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失業主體。
他想知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理由成立嗎?
法律分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理由不能成立。
《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該規定僅僅提及城鎮職工而未提及農民工。本條例第六條更加明確地指出:“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農民工便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對此,《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法所強調的是職工包括農民工。
此外,《失業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的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這就是說,農民工照樣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只不過方式為“一次性”,歸類在“生活補助”。領取該費用的條件為:一是身份為農民合同制工人;二是連續工作滿1年且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三是勞動合同期滿后未再續訂或者勞動合同被提前解除。
結合本案,鄒海珍的情形具備對應的法律特征:一方面,其屬于農民工,并與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屬于“農民合同制工人”;另一方面,其已經在公司工作3年,且與公司共同繳納了3年的失業保險費;再一方面,其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已因到期而終止,其失業屬實且是因為突患疾病而一直住院醫治或遵醫囑在家休養。至于其獲取一次性生活補助的具體金額,應遵照其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