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一年前,我在公司工作時發生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最近,公司以市場萎縮,效益下滑等為由,決定進行經濟性裁員,我也列于裁員名單之中。由于我有傷殘,下崗后再找工作比較因難,我就向公司提出請求,希望公司留下我。可是,公司稱十級傷殘不妨礙勞動,不同意我的請求。
請問:法律對經濟性裁員有沒有限制性規定,對十級傷殘職工是否可以裁減?
讀者:侯俊
侯俊讀者: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裁減人員20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20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屬于經濟性裁員。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法律對經濟性裁員不僅從條件和程序方面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而且規定對具有特殊情形的職工不得裁減。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說,對上述勞動者包括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不得經濟性裁員。
那么,十級傷殘是否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呢?對此,法律未直接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可以通過對以下相關規定的分析找到答案:一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據此,十級傷殘雖然在定殘級別中傷情最輕,但也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二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從中不難看出,用人單位無權解雇傷殘的工傷職工,這也印證了十級傷殘的職工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
本案中,公司的認識和做法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如果公司堅持己見,你可以通過申請勞動仲裁來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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