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我公司與所有送餐員簽訂有送餐協議,約定由送餐員自備交通工具,報酬為按單提成,每單提成5元人民幣,沒有底薪,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報酬。工作時身穿公司統一發放的工作服,每周需到公司辦公場所參加一次早會接受安全教育。后來,由于公司終止了與送餐員郝某的合作,郝某遂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保費,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
請問,郝某的要求有法律依據嗎?
盛興霞讀者:
本案涉及到勞動合同關系和承攬合同關系的認定。如果你公司和郝某之間的關系屬于勞動關系,則郝某的請求均成立;如果是承攬關系,則其請求不成立。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至第七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承攬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定作人訂立承攬合同的目的在于工作成果,而非勞動,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約定報酬,承攬人雖付出勞動但無工作成果時,無權獲得報酬;二是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完成主要工作;三是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具有從屬關系,定作人一般對勞動過程并不實行管控,而是重在對勞動成果的管控,即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四是承攬人自行承擔各種風險,即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五是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明顯的從屬關系,勞動者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勞動者只要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勞動報酬;勞動合同雖然也涉及勞動成果,但一般不是勞動合同之根本目標,其根本目標應是勞動行為,即勞動者在一定勞動條件下的具體勞動過程,用人單位雖然也對勞動成果實行管控,但更注重對勞動過程的管控。而且,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勞動過程中的各種風險,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保費、在特定情況下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等義務。
本案中,你公司與郝某之間的關系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雖然你公司對郝某等騎手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對其服務標準等也有要求,騎手們送餐時穿公司統一發放的工作服,但這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企業管理,雙方之間的關系并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所以,郝某的各項要求是無法律根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