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用工形式及保險產品復雜多樣,有些勞動者作為受害人請求賠償時不僅弄不清哪些賠償項目可以主張,更弄不清哪些項目可以向不同的部門重復主張。其實,細分一下至少有6種情形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情形1】 交通事故賠償后,主張工傷待遇無障礙
2021年5月12日18時許,李璐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警方認定肇事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璐璐無責任。經住院治療,李璐璐花費醫療費2.9萬元。事后,肇事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其8萬余元,其中包含醫療費2.9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經李璐璐所在公司申請,人社局認定其為工傷且構成9級傷殘。目前,其已獲得工傷待遇,但不包含醫療費及精神損害費。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可見,受害人在得到侵權賠償后,再主張享受工傷待遇賠償的,法律予以支持,但侵權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醫療費,不在工傷賠償范圍內。也就是說,法律不支持醫療費的雙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樣不屬于工傷保險賠償范圍。
【情形2】遭遇安全事故傷害,工傷、侵權賠償可兼得
鉆井公司在進行作業點搬遷時,將需要吊裝運輸的設備交由物流公司完成,并抽調牟寶柱等2名員工到現場協助搬遷工作。可是,在吊裝作業過程中,因吊繩脫落,牟寶柱被掉下的吊裝物砸中身亡。安監局調查認定,吊裝作業時多頭指揮,作業人員未落實安全作業操作規程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后,牟寶柱的妻子張樹芳在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后,要求物流公司按人身損害予以賠償。物流公司認為,牟寶柱在得到工傷賠償后,不能再另要求其他賠償。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第三人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機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受害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并不妨礙其應有的民事賠償權利,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情形3】意外險賠償不能替代工傷保險賠償
齊興濤所在公司未為他辦理工傷保險,只是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2021年11月,他在操作挖掘機作業時,操縱桿失靈側翻,導致其右膝粉碎性骨折。此后,他得到保險賠償金5.6萬元。當他提出自己還應當享受工傷待遇時,公司稱其若要工傷待遇應當從中扣除其已獲得的人身意外傷害險賠償。
【評析】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參加商業保險中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后是否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問題的復函》指出,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未給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一旦職工受到工傷傷害,用人單位應按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至于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商業保險,即為國家所提倡,應屬于給員工的額外福利,無法起到替代工傷保險的功能。且法律沒有兩者不可以兼得的禁止性規定,依據“法無禁止即為允許”的原則,用人單位不能以職工已獲得人身意外傷害賠償為由拒絕工傷賠償。
【情形4】交通事故與社保喪葬費并非二選一
趙國偉以個體從業人員身份參加社會保險。2021年10月9日,他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經交警調解,其兒子趙旭獲得一次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50萬余元。事后,趙旭以趙國偉遺屬身份到人社局申領撫恤金及喪葬費。人社局認為,當地文件規定職工非因工死亡,第三者給予責任賠償的,賠償額超過保險福利待遇發放標準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企業不再支付保險福利待遇,不足部分按“填平補齊”。趙旭已經獲得交通事故喪葬費等賠償,不能重復享受該項待遇。
【評析】
《社會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行政訴訟法》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本案中,人社局引用的當地文件既非法律和行政法規,也不屬于行政規章,對人民法院審理不具有參照作用。特別是當此類文件規定與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相一致時,依據《立法法》的規定,應以上位法為準,應該適用《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本案中,趙國偉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喪葬費,與其依據《社會保險法》主張其社會保險待遇中喪葬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法律并未有不許兼得的強制性。
【情形5】受交通事故傷害誤工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可兼得
孫燕于2020年5月27日入職物業公司,月薪2000元。2021年8月30日,她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訴訟,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判決侵權人及保險公司賠償孫燕各項經濟損失92028.6元,其中誤工費12000元。期間,經孫燕申請,她被認定為9級工傷。因公司未為她繳納工傷保險,為規避賠償責任,公司稱其在交通事故賠償中已獲得誤工費,若再要求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屬于重復賠償。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該規定表明,工傷待遇與民事侵權產生競合時,除工傷醫療費用外,法律并未禁止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再獲得民事賠償。因此,孫燕有權要求公司給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
【情形6】已獲交通事故賠償,人身意外險之醫療費可以兼得
2020年6月28日,退休職工周險俊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意外醫療保險3萬元。2020年11月9日,周險俊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警方認定其負次要責任。周險俊為此住院治療144天,支付醫療費6.3萬余元。事后,他通過訴訟獲得醫療費賠償49500元,個人按責任比例自擔13500元。他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只同意賠償其自擔費用。
【評析】
《保險法》第4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人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由此可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適用損害補償原則。周險俊從交通事故得到的醫療費理賠款之后,仍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且保險公司的責任不能因周險俊獲得他人賠償減輕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