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以兼職名義在公司從事電話銷售產品及服務工作,后因加班工資及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與公司產生矛盾,繼而引發(fā)訴訟。近日,閔行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這起因兼職引發(fā)的勞動爭議案件,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對張某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張某于2019年7月31日進入至凈公司(化名,以下均同)工作,雙方簽訂過數(shù)份勞動合同。2021年7月31日,張某申請離職。同日,張某與至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開設的另一家公司康富公司(化名,以下均同)簽訂了期限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兼職合同》,約定張某在康富公司擔任兼職,從事電話銷售產品及服務工作,并明確雙方不屬于勞動關系;康富公司按銷售額的3%至5%給張某作為傭金獎勵,雙方還對社保個人繳費部分和公司繳費部分的承擔作了約定。
之后,張某繼續(xù)工作,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均未發(fā)生變化,至凈公司按月發(fā)放張某工資,并為張某繳納社保費,張某一直工作至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2日,張某申請仲裁要求至凈公司支付其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對此,至凈公司辯稱:雙方勞動關系于2021年7月31日終結,故張某于2022年8月2日申請仲裁主張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已經超過法定時效。2021年7月31日之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閔行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間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與案外人康富公司簽訂了《兼職合同》,明確雙方系勞務關系,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明確知曉簽字的相關法律后果。且張某在釘釘聊天記錄中多次提到“我是兼職還能想著我”“在家兼職沒有底薪我也能接受”等。可見,雙方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
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勞動力的交換形式,即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對價。而本案中,張某的收入不來自于其提供的勞動,而是來自于其銷售額的計提部分,有業(yè)績則有報酬,無業(yè)績則無報酬,故雙方關系不符合勞動力的交換形式。
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包括經濟從屬性及人身從屬性,前者表現(xiàn)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經濟上的依賴,后者則主要在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指揮、控制和支配。本案中,至凈公司更為注重張某的勞動結果,不對張某的日常工作進行全程管理,張某的工作時間也由其根據(jù)家庭情況自行安排,無需參加考勤,雙方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
綜上,閔行法院認定張某與至凈公司在2021年8月之后不存在勞動關系,張某與至凈公司的勞動關系已于2021年7月終結,故對張某的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兼職與全職相對應,是指員工在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職務。但我國法律法規(guī)并未對“兼職”作出具體規(guī)定,因為實際上“兼職”一詞含義廣泛,可以囊括許多種法律關系。
兼職一般不屬于勞動關系,兼職人員往往工作時間靈活、報酬不固定,不受單位的管理,與單位的經濟、人身從屬性較弱,故一般難以認定為勞動關系。但若員工名為兼職,實際上與一般的勞動者無異,法院也會認定為勞動關系。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了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兼職常常是非全日制用工,但又不能完全等同,其還可能是一般的勞務關系、承攬關系、勞動關系等。
司法實踐中,經常發(fā)生兼職人員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糾紛。單位對兼職人員往往管理松散、手續(xù)不完備,導致雙方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爭議較大,給單位增加了很多麻煩和損失。對此,建議單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風險防范:簽訂書面兼職合同,明確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對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報酬等作出明確約定;對于兼職人員,一般無需執(zhí)行本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無需進行上下班打卡考勤;在報酬上,強調工作成果與報酬的交換,或以小時計酬,報酬發(fā)放時間應更為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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