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8年6月,徐某入職一家文化公司并從事教師崗位工作。此后,徐某在工作中受傷且被認定為工傷。2020年8月,徐某以公司未及時發放工資為由提出辭職。2020年9月,徐某與某商務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該企業通知徐某需要文化公司為他辦理社保減員手續,否則將因無法繳納社保視為其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并與他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11月5日,該商務企業果然以該理由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
為此,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文化公司賠償其因未及時辦理社保減員所造成的損失。文化公司則辯稱,因徐某受過工傷,辦理社保減員程序比較復雜,故未按時辦理。此外,文化公司已為徐某繳納社保至2020年10月且于2020年11月20日辦理了社保減員,故不同意徐某的賠償請求。
經審理,法院判決支持了徐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針對本案爭議,密云區人民法院西田各莊法庭法官曲明輝說,文化公司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后未在法定期限內為徐某辦理社保關系轉移手續,致使徐某在入職新單位后因無法繳納社保而被解除勞動關系,文化公司應當為自身過錯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文化公司雖主張因社保政策原因未能及時辦理,但其未就此提交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法院認定文化公司未及時為徐某辦理社保減員,進而導致新單位與徐某解除勞動關系,遂判決文化公司對徐某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
“與此同時,考慮徐某并未將已被新單位錄用及如不及時辦理社保減員將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后果告知文化公司,且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后繼續為其繳納社保屬于自損行為,文化公司并不存在不辦理社保減員的主觀故意,故應減輕文化公司的賠償責任。”曲明輝表示,法院最終結合徐某與新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再次就業時間、新單位月工資標準、雙方過錯程度等因素判決文化公司賠償徐某部分損失。
曲明輝法官提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此外,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