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某人力公司將韓某派遣至某機械公司工作。人力公司與機械公司簽訂協(xié)議,約定派遣員工遭受工傷,由人力公司承擔責任,與機械公司無關。人力公司未為韓某繳納工傷保險。韓某于2020年4月受傷,后被認定為工傷、九級傷殘。后韓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機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人力公司與機械公司認為,兩公司之間系承包關系,工傷認定書對人力公司所作出的認定對機械公司無約束力。勞動仲裁裁決后,人力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因人力公司未為韓某繳納工傷保險,應當向韓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機械公司在用工過程中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韓某受傷,對韓某工傷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故應當與人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人力公司與機械公司簽訂協(xié)議約定派遣員工遭受工傷由人力公司承擔,該約定對韓某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判決人力公司與機械公司對韓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南通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專家點評】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社會法研究室副主任王天玉:
在勞務派遣實踐中,部分用工單位對派遣用工風險認識不足,未能審慎選擇派遣單位,以致于成為派遣單位不規(guī)范經營的連帶責任方。本案提示用工單位,應當定期查驗派遣單位為勞動者發(fā)放工資、繳納社保費等用人單位基本義務履行情況,共同推動勞務派遣市場的進一步規(guī)范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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